中华民国公营事业

概述编辑·中华民国的诸多法规,皆对于公营事业、公有事业或国营事业设有定义,胪列于下:·《会计法》第4条于108年11月5日修法前对于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的定义:·《审计 ...

中华民国公营事业

中华民国的公营事业,是指由中华民国政府辖下各级地方自治团体全资成立或出资超过半数的公司或事业机构。“公营事业”其实是“公有营业机关”和“公有事业机关”的合称,前者有营利目标(如大型金融行库、能源、水资源、与交通相关企业),后者则属非营利性质(如公立学校和医院等),公营事业又分成中央政府所有(国有)与各级地方政府所有(公有)。

《审计法》与108年11月5日修法前的《会计法》虽有公有营业机关与公有事业机关之分,但于各级政府的审计实务、会计实务上,并未严格区分两者,皆称为公营事业。

中华民国的诸多法规,皆对于公营事业、公有事业或国营事业设有定义,胪列于下: 《会计法》第4条于108年11月5日修法前对于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的定义: 凡政府所属机关,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他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营业机关;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公有事业机关。

注:《会计法》第4条已于108年11月5日修正,其理由为:由于本项原条文对于公有事业机关与公有营业机关之区分,与实务运作显有落差。为避免滋生疑义,爰参考我国多数法规之用语,将原条文“公有事业机关”及“公有营业机关”,合并修正为“公营事业机关”。

《审计法》第47条对于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的定义: 政府独资经营者。 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由前二种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转投资于其他事业,其转投资之资本额超过该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3条,对于公营事业的定义: 各级政府独资或合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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