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建築師法

總統府60.12.27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57條條文 總統府64.12.2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4、6、8、14、17、19、22、43、45、46、54條條文;並刪除第23、44條條文 總統府73.11.2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6、7、8、11、12、13、18、33、41、43、45、46、56條條文;增訂第19-1、52-1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 總統府84.1.2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總統府86.5.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4、57條條文 總統府89.11.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10、11、15、35、37、41、47、50、51、53條條文 總統府94.6.1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31號令修正公布第4、43、45、46條條文;並增訂第9-1、43-1條條文 總統府98.5.2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2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7 條條文;並自98.11.23施行 總統府98.12.3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2、28~31、33~36、4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8-1、31-1 條條文 總統府103.1.1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48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8-1、31-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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